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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庐山,个体经营者。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甲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4年6月1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5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次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6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7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阚凯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三次在其租住处或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孙某乙、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自己亦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浙江商贸城B区的租住房内,容留孙某乙吸食毒品。2.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轿车内,容留袁某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食。3.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其位于睢宁县睢城镇浙江商贸城B区的租住房内,容留袁某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食。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被睢宁县公安局从江苏省东海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解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袁某、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