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发根与谢镜开、周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根,谢镜开,周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陈发根,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镜开,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被告:周惠敏,女,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发根诉被告谢镜开、周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根的委托代理人卜志刚、邹耀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镜开、周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根诉称:原告与被告谢镜开系朋友关系,被告谢镜开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至2014年间,共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现被告谢镜开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另,被告周惠敏系被告谢镜开的妻子,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周惠敏应对被告谢镜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9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9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镜开、周惠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发根主张其与被告谢镜开系朋友关系,谢镜开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以生意周转为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并提供房产证原件给原告作为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部分借款由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借款由现金支付,其中仅2007年12月11日的借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厘,其他借款均系口头约定月息30厘,期间,被告谢镜开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没有按照月息30厘的标准,且因为时间久远无法确认具体的数额。为此,原告陈发根向本院提供了签有“谢镜开”姓名字样的借条、借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谢镜开)予以证明。上述借条、借据中,均记载“兹借到陈发根……”或者“已借到陈发根……”,其中2009年6月30日的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2月5日的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其它借据对借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书面约定,且2008年11月7日前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另查,原告陈发根另主张谢镜开与周惠敏系夫妻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该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谢镜开与周惠敏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镜开、周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发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陈发根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陈发根主张被告谢镜开向其借款1,950,000元,并提供了有谢镜开签名的借条、借据以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房地产权证,谢镜开在借条中已经明确“滋借到……”或者“已借到……”,即表明陈发根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谢镜开,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中2009年6月30日及2014年12月5日的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而其它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陈发根于2015年11月18日已就涉案纠纷诉至本院,但谢镜开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仍未还款,视为陈发根已经催告谢镜开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陈发根诉请被告谢镜开归还借款1,9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仅在2007年12月11日的借条中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厘,该标准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无效。至于剩余借款的利息,陈发根主张其他借款均系口头约定月息30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如上所述,谢镜开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且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07年12月11日的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而其他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现原告陈发根要求涉案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均以1,9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系放弃自身权利的体现,亦未损害他人或者国家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周惠敏的的责任,因谢镜开与周惠敏系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故在周惠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镜开涉案产生于2008年11月7日后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被告谢镜开涉案的产生于2008年11月7日之后的借款1,7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惠敏应对被告谢镜开上述1,750,000元债务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7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2008年11月7日之前谢镜开的借款属于其个人借款,周惠敏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镜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发根借款1,95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9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惠敏对被告谢镜开在第一判项的债务本息中的本金1,750,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7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谢镜开、周惠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