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邓明秀与李新山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明秀,李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第7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明秀,女,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山,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再审申请人邓明秀因与被申请人李新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明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符合事实。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当时的夫妻共同债务68万元由被申请人负责偿还。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为由而未列入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债权人李正萍、莫克平等人持有的借条足以证明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存在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养殖小区所负债务68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真实存在,且系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必须所举之债。莫克平等人持有的借条总额较大,仅有再审申请人签名,无被申请人签字,与常理不符。被申请人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可,基于此原审判决在本案纠纷中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邓明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明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福 生审 判 员 郭 长 安代理审判员 塔 依 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