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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烟台天盈贵金属有限公司与衣丽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天盈贵金属有限公司,衣丽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310号原告烟台天盈贵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8号9层内11号。法定代表人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同利。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衣丽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区分公司员工。原告烟台天盈贵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衣丽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亭、刘同利,被告衣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上年9月来原告处时坚称不与原告确定劳动关系,不领取工资,只愿在培训之后做居间人,并承诺暂时向原告借支生活补贴款(培训费),每月1600元,另每月借900元用于联系客户。至第五个月时,将上述借款一并还清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但均被被告拒绝。在培训期结束,考虑到被告可能是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原告遂与被告签署了居间人合同。然而成为居间人的被告在业务上无尺寸之功,却在行动上飞扬跋扈,原告忍无可忍,果断在上年11月13日单方与被告解除了居间人合同。被告申诉至开发区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000元及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到公司入职时有我亲笔填写的入职申请书,领工资时也在工资单上签过名。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5000元及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2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50元;2、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3375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3日拖欠的工资1250元;4、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250元。劳动仲裁审理后于2015年12月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6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日至13日拖欠的工资12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被告只是原告招聘培训的居间人,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我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制定的《关于烟台天盈贵金属有限公司对居间人进行培训的有关规定》和《居间人培训规范》,内容为“一、凡与公司已签订居间合同的人员,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可参加公司举办的培训活动。二、为使参加培训的居间人在培训期间专心学习,公司给予接受培训人员一定的生活补助费1600元。三、接受培训的居间人,按其参加培训的实际天数领取生活补助费。四、居间人如发展了有效客户,公司给予其相应奖励,每个奖励400元。五、当月有签约客户奖励200元。六、居间人本人参加公司的培训活动,完全是其自觉自愿的行为。因此,本人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人完全有权选择其是否参加、或参加多少天的培训。”虽然落款“居间人签字”处为空白,但在对被告进行培训时,已经向被告宣读过该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居间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我在入职后没有见过这份规定,并且上面没有我的签字,所以不能证明我在公司是居间人,公司给我进行培训。证据2、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居间人培训出勤表两页,证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新入职到公司参加居间人培训,2015年11月13日离开公司。经质证,被告对出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打勾画圈,也无需本人签字确认,完全可以伪造。这两页出勤表记载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当时林彤是第一个到公司,我是第二个到公司的,公司大部分员工是由我俩招聘的,但这两张出勤表上面的柳淑贞、于传磊、由悦、孙晓明几人我都不认识;也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和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是9月初来到公司的”不相符,我到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是2015年8月初,是公司副总经理李玉柱打电话让我去的,公司在前台处设有打卡机,我从2015年8月到11月13日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有打卡记录,希望原告提交。证据3、我公司制作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客户协议书、代理商合同样本各一份,虽然均没有被告签字,但原告对被告在内的居间人就是按照该居间合同执行,按培训的有关规定管理,开展居间活动时按这些合同样本进行操作,如居间人开发了客户,就可以在协议书中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合同样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样本都没有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居间人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为被告印制的名片,载明:被告为原告市场二部部长,技术分析师,办公地址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28号(华新国际商务大厦)9层内11号。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名片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刘同利称被告提交的名片是我到印刷厂为其印制的,从设计到校对都是经过我手,但印制了名片不等同于就是公司员工,为其印制名片只是为了便于其开展业务,冠上职务头衔是为了方便发展客户。证据2、原告印制的宣传册,上面最后一页写到“招商部、人事部等各司其职;烟台天盈全体员工在自己的企业精神的指引下……”,其中“招商部”及“全体员工”字眼说明公司内有员工,而不像原告所述公司内没有员工,全是居间人。经质证,原告对宣传册无异议,但主张公司到现在也没有设立招商部、行政部,只是为了宣传而写的,被告凭借宣传册上面的“全体员工”字眼认为自己就是员工没有道理。证据3、录像资料三份,保存在光盘上,内容是2015年11月底,我和另案被告林彤、冷露浩三人与原告副总经理李玉柱的谈话视频,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被告辞退,还欠被告工资未付。经质证,原告对录像里的人员身份无异议,但主张这是被告作为居间人在培训期间与原告经理李玉柱相互谈笑、聊天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双方对以下事实还存有争议。关于入职情况,原告代理人刘同利当庭陈述因做居间人收入会更高些,生活补贴加提成,生活补贴为1600元加联系客户的补贴900元,且工作时间自由,所以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愿意做原告的居间人,我公司市场一部、市场二部都是居间部门,被告在市场二部做居间负责人,即市场二部部长,工作内容就是联系投资人,做公司业务,包括白银、铜等,找客户做业务。关于离职情况。双方对离职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是因被告自己提出不想干了,此后再未到公司做业务。被告主张是被公司强行辞退,公司副总李玉柱说如果不辞退我,股东栾松龄就要撤资,可能是股东之间经营理念产生分歧。关于报酬情况。原告主张曾向被告发过两三次学习培训补贴,数额是2500元,是原告公司的三个股东自掏腰包给居间人发放的现金,没有保存记录。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共领过3次工资,分别是9月10日领8月份基本工资2500元,10月10日领9月份基本工资加提成2600元,11月10日领10月基本工资加提成3000元,都是在法定代表人黄芳那儿领的现金,领钱后在单上签名,11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未发,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记账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765号裁决书、培训规定、出勤表、合同样本,被告提供的名片、宣传册、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主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具体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为被告印制的名片内容来看,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市场二部部长、技术分析师;被告在原告处具体从事开发白银、铜等贵金属交易客户的工作内容,属于原告业务经营范围;加上原告向被告发放报酬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完成举证义务。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仅是居间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居间人培训规定、居间合同等合同样本,均无被告签字,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辩称印制名片是为工作便利,并不等同于认可被告为公司员工,理由不当,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自述2015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否认,却又不向法庭提交打卡机保存的电子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未给其发放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否认,但也未向法庭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与原告自述的被告作为居间人在培训期间每月有1600元生活费加900元通信费补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主张月工资2500元予以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1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因被告同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5000元执行,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加班费、赔偿金等申诉请求,劳动仲裁未予支持,被告也未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天盈贵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衣丽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二、原告烟台天盈贵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衣丽宁20**年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250元。三、驳回被告衣丽宁的其他申诉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烟台天盈贵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赵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