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秦赛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赛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425号原告秦赛花。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八楼。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赛花与被告杨健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赛花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赛花诉称,2013年7月5日10时30分许,张小花驾驶沪G×××××号轿车沿启东市近海镇协兴港五组南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启东市临海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15325.2元(180天×85.14元/天)、护理费7236.9元(85×85.14)、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5.6元(12年×23476×10%÷2人)、交通费600元,合计124133.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要减去已赔付的医疗费24780.42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0时30分许,张小花驾驶沪G×××××号轿车,沿启东市近海镇协兴港五组南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启东市临海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临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秦赛花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膝、左足趾皮肤擦伤,头部外伤,糖尿病,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780.42元。2013年7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206811044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张小花承担全部责任,秦赛花无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用去医疗费4965.62元。2015年12月28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处皮肤擦伤,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张小花驾驶的沪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已用去的医疗费24780.42元,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780.42元。原告的儿子戴宇航,生于2008年12月28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张小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秦赛花撤回对张小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被抚养人身份证明、(2013)启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小花驾驶沪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张小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小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合计5979.6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2013)启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案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额赔偿,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5979.62元。2、其他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325.2元(180天×85.14元/天)、护理费7236.9元(85×85.14)、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5.6元(12年×23476元/年×10%÷2人),有证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162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93.7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273.3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赛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227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49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赛花负担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