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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解四波与宁波宝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四波,宁波宝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780号原告:解四波。被告:宁波宝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199号办公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杜赛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67号日湖金论管理区*幢***********************室。代表人:朱红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路,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解四波与被告宁波宝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通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江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解四波,被告永安财险江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通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四波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解四波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北仑区××碶街道××山路由××东行驶,约19时30分许行经松花江中学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上孙得强驾驶的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江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尾,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解四波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张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得强、原告解四波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损失(除牙齿治疗费用外)已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牙齿进行了治疗,而两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8元。原告解四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宝通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永安财险江北公司答辩称:该案已经过调解,后续治疗费已处理,且款项已付清,故不同意对原告牙齿费用进行赔偿。若需要赔偿,认可牙齿800元/颗,共计7200元,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永安财险江北公司提供(2015)甬仑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宝通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永安财险江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解四波对被告永安财险江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先前案件中原告保留了牙齿治疗费的诉权。经审核,原告和被告永安财险江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原告解四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除牙齿治疗费用外),且已履行完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全部支付)。后原告至北仑区人民医院就牙齿部分进行治疗,现共计支出医疗费11318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甬仑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笔录中原告明确保留牙齿治疗费用的诉权,被告亦无异议;调解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系指拆除内固定费用,与牙齿治疗费并不重叠。故原告现就牙齿的治疗费用再次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原告解四波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有权对其此次产生的医疗费用要求被告宝通物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未超过其保险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宝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永安财险江北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被告宝通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江北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但未有反驳证据提供,故对其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江北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四波牙齿治疗费用11318元的60%,计6790.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解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解四波负担16.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