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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更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三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三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259号罪犯王三毛,又名王文忠,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2011)鄂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三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457.94元(已赔付)。宣判后,被告人王三毛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1年8月16日以(2011)内刑三复字第6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4)内刑减字第6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王三毛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八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三毛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关于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的情况说明、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三毛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三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四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