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明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明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797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萌楠,系开鲁县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副主任。被告赵明贺,男,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明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苑萌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明贺于2014年4月31日向我社借贷款18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1.40‰计息,至2015年7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3月17日尾欠借款本金6240.00元,利息1729.8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明贺偿还借款本金6240.00元及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1729.8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17.1‰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明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明贺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明贺应给付原告借款本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贺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240.00元及利息款1729.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并自2016年3月24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7.1‰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赵明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海英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