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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楼恒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楼恒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34号异议人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利忠。申请执行人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兰升。被执行人楼恒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乌雪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大酒店)与被执行人楼恒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大酒店)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摩根大酒店称,法院于2016年3月8日发出了(2016)浙0782执2385号执行通知书,就申请执行人雪峰大酒店与被执行人楼恒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楼恒兴履行腾退义乌市稠州北路××号的房屋等四项义务。另根据生效判决,确认义乌市稠州北路××号房屋内的装潢设施等归雪峰大酒店所有。然而,该些装潢设施等系由异议人巨资投入,异议人为案涉房屋装修总共花费9160多万元,包括客房206间、KTV包厢40间、餐厅包厢36间,花费5500多万;外立面门头改造500多万,大厅改造650多万,设备及电梯2500多万元。装潢设施等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没有任何依据可以将该些装潢设施等无偿归雪峰大酒店,异议人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同时,所谓的“装潢设施等归义乌雪峰大酒店所有”的一刀切判决,亦未区分固定设备、添置设施或可移动物品,既不合理,实践中亦难以执行。异议人自始至终未参与楼恒兴与雪峰大酒店房屋租赁案的诉讼,法院亦未通知或追加异议人参与诉讼,然而法院判决将异议人所有的装潢设施无偿归他人所有,无端侵害异议人的权益,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异议人涉及的(2015)金义执民字第6840-1号执行裁定,确认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存放于义乌市稠州北路××号内的酒店经营用品及附属物;异议人负责保管该些财产,不得转移或设定权利负担等。该案执行申请人为孙朝阳。因此,法院的(2016)浙0782执2385号执行通知与此存在冲突,妨碍他人查封的债权受偿。同时,楼恒兴就与雪峰大酒店房屋租赁一案,已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现请求法院中止(2016)浙0782执2385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5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雪峰大酒店诉被告楼恒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6日解除。二、被告楼恒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雪峰大酒店腾退义乌市稠州北路1688号的房屋。三、被告楼恒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雪峰大酒店支付占用使用房屋的租金(租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每日11800000/365元的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四、被告楼恒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雪峰大酒店违约金354万元。五、确认义乌市稠州北路××号房屋内的装潢设施等归原告所有。六、被告楼恒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雪峰大酒店税费150800元。七、驳回原告雪峰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54元,由原告雪峰大酒店负担14868元,由被告楼恒兴负担58286元。被告楼恒兴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第四、七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楼恒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雪峰大酒店违约金177万元;四、驳回雪峰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154元,由雪峰大酒店负担32501元,楼恒兴负担40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6元,由雪峰大酒店负担17421元,楼恒兴负担1890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楼恒兴未履行,原告雪峰大酒店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浙0782执2385号立案执行。2016年3月8日,本院向楼恒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腾退义乌市稠州北路1688号的房屋;(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12769840元及税费150800元及违约金1770000元;(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32501元,执行费用82150.2元。但被执行人楼恒兴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2016年3月15日,本院发出腾空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楼恒兴于2016年3月25日前将义乌市稠州北路1688号的房屋腾空。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朝阳与被执行人摩根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6840-1号执行裁定,查封摩根大酒店所有的存放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号内的酒店经营用品及附属物。因该案已执行完毕,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6840-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酒店经营用品及附属物的查封。异议人摩根大酒店向本院提供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异议人在涉案房屋成立公司的事实;提供了装修合同、购销合同、支付及代付装修款凭证、代付款说明等,以证明异议人为涉案房屋装修、设备采购花费9160万余元,异议人对该些装潢设施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提供(2015)金义执民字第6840-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异议人涉及另一执行案件,相关财产已被查封的事实;提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民事再审申请书,以证明异议人已向浙江省高院申请再审(2015)浙金民终字第1532号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雪峰大酒店与被执行人楼恒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楼恒兴向雪峰大酒店腾退义乌市稠州北路××号的房屋,并确认义乌市稠州北路××号房屋内的装潢设施等归雪峰大酒店所有,本院(2016)浙0782执2385号案件正是依据上述已生效判决执行。异议人所提异议所指向并欲推翻的是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的结果,欲达其目的,异议人只能对(2015)金义民初字第1153号、(2015)浙金民终字第1532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现异议人虽已向浙江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15)浙金民终字第1532号案件,但浙江省高级法院并未裁定再审,故本院对(2015)浙金民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不停止执行。至于本院在执行孙朝阳与摩根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过程中裁定查封摩根大酒店所有的存放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688号内的酒店经营用品及附属物问题,因查封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浙金民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尚未作出,本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本院当时作出上述查封裁定并无不妥,且本院现已解除对上述酒店经营用品及附属物的查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