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昊林与广东广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棠下支行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3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昊林,广东广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棠下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59号原告:陈昊林,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春燕、林锋,均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广波。委托代理人:徐俊斌,系该司职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棠下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区咏诺,行长。委托代理人:雷丰智、陈燕华,均系该行职员。原告陈昊林诉被告广东广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悦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棠下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棠下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燕、林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丰智、陈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昊林诉称: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亚牌K3轿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113800元。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上牌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2000元(包括车辆购置税、刑侦、验车、受理出回执、车牌固封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包括车款1138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车辆商业保险6146.51元、购置税及上牌费用12000元等。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交付车辆(车架号为LJxxxxxxxxxxxxx57、发动机号为F1xxxx87),原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为其办妥车辆上牌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8月,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此时才得知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车辆合格证原件质押给了银行,导致车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经了解,原告的车辆合格证原件现质押在第三人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押关系依法不成立,第三人作为实际控制原告的车辆合格证原件的主体负有连带义务,为此,原告保留追讨被告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对事实变更诉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涉的合格证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11月20日收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车辆一切证照资料原件也已经交付给了原告,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只要求退回上牌费和购置税。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编号为WBxxxxxxxxxxx08)原件;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回上牌费及购置税共12000元;三、第三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悦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车辆合格证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涉案车辆还在办理上牌手续,故不同意退回上牌费,购置税凭原告持有的购置税发票的金额被告分期退回原告。第三人中行棠下支行陈述称:第三人不清楚车辆上牌的情况,第三人在广州市维稳办的协调下已经按照要求把合格证交付给了原告,第三人的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交付合格证后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起亚牌K3轿车一辆,车价为113800元;如委托被告代理上牌手续,则车款及上牌费用应在被告通知原告购买车辆购置税前交付清;备注注明此车为肇庆牌。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上牌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K3车辆上牌手续,上牌费用为12000元;上牌费用包括车辆购置税、刑侦、验车、受理出回执、车牌固封;如原告已提车,则还需提供已向被告签收的车辆及上牌相关资料原件(包括《合格证》原件壹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壹式叁联以及相关文件、单据和证件);备注注明此车为外地牌,不含年票、车船税。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款113800元、保险费7096.51元、上牌费12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本案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正在为原告协调上牌事宜。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承诺继续为原告代理涉案车辆的上牌事宜,原告向本院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以及《代理上牌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现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及上牌费用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上牌事宜,已构成违约。《和解协议》亦约定被告继续为原告办理上牌事宜。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正在为原告协调办理上牌事宜,但庭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了代理上牌服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牌费及购置税共1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广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昊林返还上牌费及购置税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广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古丽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施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