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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池宝珍与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宝珍,永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宝珍。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曙初,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景晨、沈玲妙,系该局民警。上诉人池宝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富,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安局的出庭行政负责人吴文伟及委托代理人胡景晨、沈玲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池宝珍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于2015年7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训诫。2015年8月3日,池宝珍又同应子超、胡迎春、王秋芬因村里征地相关事宜到北京市上访,于2015年8月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5年8月6日,被告永康市公安局受案,2015年8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池宝珍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赔偿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池宝珍到北京敏感地区上访,被永康市公安机关训诫后,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地区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被告永康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池宝珍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所诉事实缺乏依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的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及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宝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池宝珍负担。上诉人池宝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池宝珍于2015年8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行为的事实,只有受指使的古山镇信访组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均不能成立,依法不应认定。二、原审判决没有真实记录法庭审理案件的内容,池宝珍在庭审中对每一份指控证据均有十分详细的质证意见,原审判决竟提都不提,对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则一一罗列,事实上并没有予以查明。三、原审判决认定永康市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正确是错误的。如果本案事实成立,也因适用《公安机关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即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自动有效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行为人已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不予处罚。原审判决对该法律解释视而不见,以池宝珍在北京上访即视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认定涉案处罚正确荒唐至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永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永康市公安局答辩称:经调查,池宝珍曾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训诫。2015年8月3日,池宝珍又因村里征地相关事宜于2015年8月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池宝珍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浙江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浙江省金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谈话笔录、身份事项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都有池宝珍自己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池宝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永康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池宝珍在公安机关已经明确告知其北京市中南海等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并对其第一次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进行训诫的情况下,仍为了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不顾后果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实际上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不存在预备、中止、未遂情形,不能适用《公安机关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池宝珍于2015年7月7日到中南海地区不属信访接待的场所非正常上访后,永康市公安局已对其作出训诫,训诫书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此后,池宝珍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属于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情形。永康市公安局据此对池宝珍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池宝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池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