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启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启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孜检刑诉字(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启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启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启某某某、呷某(另案处理)、白某某某、云某某某(另案处理)开着车在甘孜县县城闲逛时,四人邀约一起去偷牛,由呷某和启某某某开着呷某的力帆牌轿车下去踩点后,呷某便给云某某某打电话叫他们下来,云某某某就开着启某某某的面包车,搭上白某某某、弟弟、尼某某某三人。行驶至甘孜县拖坝乡人民政府时与呷某和启某某某相遇。几人相遇后驾驶着两辆车等到天黑时,便把车停到庭卡乡人民政府上面的一个加水站,由尼某某某留在车里放风,呷某、启某某某、弟弟、白某某某、云某某某五人就上山去赶牛,到山脚下后几人就用绳子把牛勒死之后,启某某某把勒死的牛装在面包车内,开至呷某家,将牛解肢,被盗牦牛经甘孜州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物牦牛一头378、4斤,每斤26元,总价值为9838、00(玖仟捌佰叁拾捌元整)。2015年10月9日依法将被告人启某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启某某某对伙同他人盗取牦牛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载卷佐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启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被害人的财物,并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启某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启某某某与呷某(在逃)、云某某某(在逃)、尼某某某(在逃)、弟弟(在逃)、白某某某(未成年人)事先预谋盗窃牦牛。2015年10月9日凌晨,六人分别乘坐两辆汽车,在甘孜县庭卡乡七村后山盗得一头牦牛,并将该牛勒死后运至呷某家宰杀。经鉴定,被盗物牦牛价值为9838.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启某某某在返回家中时,被甘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宰杀牦牛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启某某某个人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勘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证实现场位于甘孜县庭卡乡七村后山,该现场东临317国道线;南侧为下雄乡庭卡七村民居;西通庭卡七村村寨;北临庭卡乡七村村民田地;中心现场位于田地东侧的石墙外,中心现场东侧为通村路。经仔细勘查现场后,未发现、提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被告人启某某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被告人启某某某带至甘孜县庭卡乡七村,经被告人启某某某仔细查看,确认甘孜县庭卡乡七村一山脚下就是2015年10月9日凌晨盗窃牦牛的地点。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被告人启某某某处将1把斧头、1张牛皮、1个牛头、牛肉、五菱牌面包车依法予以扣押。6.领条,证实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领取到1张牛皮、1个牛头、378、4斤牛肉。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五菱牌面包车依法移交青海省玉树市公安局。8.甘孜州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5)14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物采用市场法,被盗物:牦牛一头378、4斤,每斤26元,总价值为9,838、00元(玖仟捌佰叁拾捌元整)。9.被害人其某对被盗牦牛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其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照片仔细查看后,确认照片上的牛头就是2015年10月9日自己被盗牦牛的牛头。10.被告人启某某某对宰杀后牦牛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启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照片仔细查看后,确认照片上的牛头、牛皮、牛肉就是2015年10月9日盗窃并宰杀的牦牛。11.当庭出示斧头一把,证实经被告人启某某某仔细查看,确认系其宰杀牦牛时所用的工具。12.证人白某某某对宰杀牦牛的斧头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白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斧头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8号照片上的斧头就是宰杀牦牛的斧头。13.被告人启某某某对宰杀牦牛的斧头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启某某某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斧头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8号照片上的斧头就是宰杀牦牛的斧头。14.证人白某某某对盗窃牦牛时所驾驶的面包车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白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车子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5号照片中的车子就是2015年10月9日伙同被告人启某某某盗窃牦牛时所驾驶的车子。15.被告人启某某某对盗窃牦牛时所驾驶的面包车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启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车子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5号照片中的车子就是2015年10月9日在甘孜县庭卡乡七村盗窃牦牛时所驾驶的车子。16.证人白某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证人白某某某在法定代理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6号照片上的人为2015年10月9日在甘孜县庭卡乡七村盗窃牦牛的被告人启某某某。17.被告人启某某某对白某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启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10号照片上的人为伙同自己盗窃牦牛的白某某某。18、证人白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启某某某、呷某、拥某、一起在新广场坐在呷某的力帆轿车里,呷某和启某某某在商量偷牛的事情,过了一会儿启某某某对我说:你去我家里面取下胶口袋和小刀。然后我就到启某某某家里拿了胶口袋和4把小刀就回新广场找到启某某某他们把袋子放到轿车里面了。然后呷某和启某某某商量了之后对我和拥某说:你们两个晚上在下来,我们先下去看牛,到时候打电话。然后我和拥某就下车了,下午18时左右呷某打电话给拥某,让我们把启某某某家里的面包车开下来,他们在路上等。拥某开面包车和我一起把弟弟、尼某某某接了以后往城门口方向开走了,在拖坝乡下去一点的地方碰到启某某某和呷某了。呷某说:那边有牛,晚上我们过来偷。我和弟弟、尼某某某坐在拥某开的面包车里,启某某某和呷某开轿车一起往炉霍县方向走了,距离炉霍县还有52公里的地方我们就掉头回来了,把车开到拖坝乡下去一个加水站停好后,我和启某某某、弟弟、拥某四个人就上山逮牛去了,大概走了半个小时左右的路程就碰到牛了,启某某某用绳子套住牛的脖子牵过来了,然后我和启某某某、拥某在前面牵牛,弟弟在后面赶牛,把牛牵到快到加水站的时候启某某某和弟弟说把牛勒死了再抬下去,车子里面好装一点。然后启某某某、拥某、弟弟他们三人把牛勒死了,我不敢勒就站在旁边看,勒死后启某某某把面包车开过来我们一起把牛上到车子上了,就把车开到呷某家里去了。然后呷某、启某某某、拥某、弟弟把牛皮剥了,把牛肉宰了,尼某某某在照电筒,我因为不会杀牛就在旁边看。杀完牛以后我们把牛肉放在呷某家里,牛的内脏、牛蹄装在胶口袋里面用面包车拉到机场路那里丢了,牛皮和牛头弟弟说他要就拉回他们家里去了。我们到了县城以后呷某、尼某某某、弟弟都回自己家里睡觉去了,我和拥某到启某某某家里睡觉,准备睡觉的时候拥某出去了看到启某某某被一个车子带走了,于是我们就去追了,追到中学门口我们就回来了,回来的路上看到刚才带启某某某走的那辆车了,我和拥某就走到车旁边去看了,发现车上是警察后拥某就跑了,我就被你们抓了。19.被害人其某陈述,证实我家的牛些放到我村的“格尼”牧场,大概四、五天前(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上山去看牛时,发现有头牛不见了,我们当时没有报案,自己在山上找,但没有找到,今天才到你们这里来报案的,我家被偷了四头牦牛,有两头体型大,全身黑色,嘴巴处是白色的,长牛角,还有两头全身都是黑色的,长牛角,体型大。我们村阿白家掉了一头,白白家掉了三头。阿白家的牛全身是黑色的,白白家一头身上是花的,其他两头是全身黑色,格尼山上只有我们村的在那里放牛。20.被告人启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在甘孜县下雄乡山上偷的牛,具体地名我不清楚,偷了一头牛,所偷的牛是一头公牦牛,全身黑色,嘴巴是白色的,大概有三百斤左右。案发当天我、呷某、尼某某某、云某某某、弟弟、白某某某共六人,一起在甘孜县瓦巴村我住的出租房内商量把我家牦牛偷去卖了,到时候一起分钱,因为我打牌欠钱了,所以才准备偷牛卖。经商量六人都同意了。于2015年10月8日我和呷某就到下雄乡山上看我家的牦牛在山上没有,到了山上后我们没有看见我家的牦牛,只看见了阿白(下雄乡人)家的牦牛,于是我就和呷某在车上给尼某某某、云某某某、弟弟分别打了电话,让他们把白某某某一起叫上来下雄乡偷牛。大概晚上24时左右尼某某某、云某某某、弟弟、白某某某开着弟弟的长安车到达了下雄乡与我和呷某汇合后,尼某某某在车内放哨,我们五人就上山去把牦牛赶下山,后在车旁将牦牛勒死装入长安车内,将其偷走。在将牦牛拉到甘孜县斯俄乡呷某家,在呷某家我们六人一起将牦牛宰杀出来,后把牦牛肉、牛皮藏在呷某家楼下进门左手边,后我和云某某某、弟弟、白某某某开着长安车就回甘孜县瓦巴村出租房,在回来的路上,我们将牛内脏扔在甘孜县斯俄乡飞机坝路边上,后来我和白某某某就被你们抓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启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启某某某同他人事先预谋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但由于其他同案犯未到案,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无法查清,故本院不宜区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启某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启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 毅审 判 员 德 央人民陪审员 洛绒拉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扎西彭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