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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焦志朋与刘新思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志朋,刘新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2898号申请执行人焦志朋。被执行人刘新思。申请执行人焦志朋与被执行人刘新思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昆巴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刘新思因未能完成与原告焦志朋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暑假工协议》,双方协议于2014年6月29日协商解除,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2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五个月,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3000元给原告,余款5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履行的,原告有权就被告应付总额扣除已支付金额的余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新思名下银行存款、公积金、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刘新思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另本院将被执行人刘新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及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