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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裴长利与本溪山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长利,本溪山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长利,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延志、张卫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山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于春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蔚,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长利因与本溪山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9月10日,裴长利(乙方)与矿业公司(甲方)签订《剥离废矿石销售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1、乙方利用甲方福金沟一矿二区北坡剥离的废矿石,不得过界装车,若违约合同自动终止,并没收全部押金;2、废石单价5元/立方米;3、乙方预付押金5000元,乙方有偿使用甲方场地,场地占用费每月500元,每月按30日计算,每月月初向甲方交付;4、付款方式:现金结算;5、结算方式为一车一结,每车载重≤20立方米。乙方每拉一车,甲方出具一个出门证。用出门证作为结算的计量依据,出门证必须有甲方主管经理和保卫主管签字确认,门卫人员验证。乙方每拉一车废石,甲方从押金中扣除货款100元,拉出30车后,乙方必须补交押金3000元;6、销售时限:2010年9月10日-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裴长利(乙方)与矿业公司(甲方)签订《剥离废石销售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矿业公司福金沟一矿二区北坡剥离的废石销售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购买甲方福金沟一矿二区北坡剥离的废矿石,不得过界装车、过界采石。若违约,合同自动终止;……3、废石销售单价为按市场价随行情定价;4、乙方交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若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保证金如数返还;5、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一车一结,按实际检斤量结算;……8、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矿业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为了安置下岗员工,做好废石经销工作,现委托裴长利同志负责福金沟二采区废矿石加工经营销售”。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2012年初,矿业公司通知裴长利停产。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本溪市平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裴长利无照经营碎石加工违法行为的本平工商处字(201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对裴长利无照从事碎石加工经营的行为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万元。2012年11月29日,裴长利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灰石销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否订立合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及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或义务。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裴长利与矿业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且裴长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矿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且2012年初矿业公司要求裴长利停产,矿业公司该行为应为明示不与裴长利续签合同。裴长利依据营业执照、委托书及录音材料欲证明矿业公司具有与其长期合作的意思表示,并据此要求违约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矿业公司通知裴长利停产后,裴长利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裴长利并不必然需与矿业公司签订合同,且该营业执照确定的销售货品并不唯一指向自矿业公司处剥离的矿石。矿业公司于2011年1月委托裴长利加工经营销售废石,但该委托书并非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而系裴长利在履行被委托事项时向他人出具的凭证。矿业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终止委托,合同履行期满后,矿业公司要求裴长利停产即应视为矿业公司已终止对裴长利废矿石加工经营销售的委托。裴长利提供的录音材料亦未能证明在剥离废矿石销售方面已与矿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综上分析,裴长利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证实矿业公司与其之间存在长期合作的意思表示,亦未能证明双方之间于2012年后存在有效合同,故裴长利要求矿业公司赔偿先期投入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裴长利要求矿业公司赔偿2011年崩下的矿石损失一节,该部分矿石非因矿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裴长利要求赔偿投入的设备损失一节,裴长利因生产所需投入的设备系其为履行合同所需,而非矿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裴长利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裴长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80元,由裴长利负担。宣判后,裴长利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矿业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认定案件性质。委托书标注的时间是2011年1月1日,真实时间是2012年10月。通过矿业公司给付的小票和2013年1月1日门卫管理规定中“关于出厂废石的有关规定”,矿业公司根本没通知裴长利停产。正是因为2011年的剥离矿石销售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依然履行合同。裴长利多次找到矿业公司的领导要求继续签订合同,2012年10月,给裴长利出具了委托书。也正是因为委托书的出具,裴长利加大了设备、人员、资金的投入。委托书的内容已经涵盖了剥离矿石销售合同人内容,不仅有销售,而且包含了加工经营。在履行过程中,矿业公司2012年年末要求裴长利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给裴长利下发门卫管理规定,都证明委托书的履行,委托书没有明确的截止期限,应为长期委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委托书是剥离废石销售合同的一部分,因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矿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矿业公司与裴长利签订的两份剥离矿石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矿业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任何合同。但是2012年年初裴长利在矿业公司多次要求退出场地的情况下,仍然占用。对于裴长利所提出在2013年期间所发生的亏损一事,矿业公司认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义务对其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客观公正审理,依法裁判,驳回裴长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履行两份销售合同的过程中,裴长利自行采购设备及雇佣员工加工矿石。2012年,双方未继续签订销售合同,但按照交易习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矿石的加工销售。2015年1月9日,裴长利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矿业公司赔偿损失共364.8万元,其中2011年崩下有矿石估算价值60万元,现场设备及采钢房价值36.8万元、租钩机及其他设备等先期投入128万元,剥岩销售预期可得利润140万元。上述事实,有剥离废矿石销售合同、剥离废石销售合同、委托书、本平工商处字(201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入库单、收条及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裴长利与矿业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所售的矿石由哪一方加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裴长利自行雇员、自行采购设备进行加工。销售合同中对于加工设备及所剩余矿石的处置未作约定,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关于裴长利主张落款为2011年1月1日的委托书,矿业公司实际于2012年10月出具并交付裴长利,裴长利据此加大了投入一节。即便委托书系如其所述的时间出具,裴长利也并未如委托书所载安置了下岗员工,而是仍由裴长利自行雇员进行矿石加工,矿业公司将矿石销售给裴长利进行转卖。以上可见,销售合同到期后,双方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延续了此前的交易习惯,协议书中也未约定由裴长利加大投入、投入由哪一方负担、所剩余矿石如何处置及协议的期限。同时,裴长利没有举证证明2012年10月以后的投入情况。综上,2012年以后,矿业公司有权随时停止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或者委托书,没有违约的情形,裴长利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具体为:裴长利所主张的现场设备、彩钢房,系由其个人购置,应归其个人所有;租用钩机等先期投入,是其转售矿石谋利的必要经营行为,无须由矿业公司承担;2011年崩下的矿石,裴长利明知合同即将到期,而后又一直未能加工售出,相应投入应由其自行承担,矿业公司没有赔偿裴长利预期利润的合同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零八十元,由上诉人裴长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