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士英与田世忠、赵义、刘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英,田世忠,赵义,刘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226号原告:高士英,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世忠,男,成年人,汉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被告:赵义,男,蒙古族,工人被告:刘继峰,男,成年人,镇赉县供销合作社干部原告高士英诉被告田世忠、赵义、刘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英委托代理人隋星媛、被告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世忠、刘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士英诉称:2015年9月2日,田世忠向我借款41600元,约定同年10月2日还款,赵义、刘继峰为田世忠提供担保。到期后田世忠等三人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田世忠偿还借款41600元���赵义、刘继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赵义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我是担保人,为田世忠提供担保。田世忠、刘继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田世忠向高士英借款416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10月2日还款。赵义、刘继峰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该借款到期后,田世忠、赵义、刘继峰拒绝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9月2日,田世忠为高士英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田世忠向原告高士英借款416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高士英主张被告田世忠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义、刘继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赵义、刘继峰作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田世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高士英借款41600元,被告赵义、刘继峰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田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陆首才审 判 员 潘 博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