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许海波盗窃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海波,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许海波伙同“黄毛”(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本市浔阳区塔岭南路54号华庐燃气店门口,见被害人熊某某的南亚牌燃油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5元)停在店门口,两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被告人许海波位于本市庐山区怡康苑小区67栋3单元102室的家楼下查获被盗燃油摩托车。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依法扣押后,返还失主熊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熊某某的陈述、对案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截图、搜查笔录、作案时衣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领条、前科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海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许海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海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