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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邢占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占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1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占三,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农民。1990年7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杨殿凯,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占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生飞、陈士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鄂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抗诉、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邢占三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邢占三于2013年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打工期间认识被害人张某甲并受雇于张某甲干活。2014年6月,张某甲雇佣邢占三等人在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为内蒙古明禾集团养殖场羊圈圈舍施工结束后,因明禾集团一直未结算人工工资款,邢占三回到河北省。2014年12月,明禾集团给张某甲结算工钱后,张某甲打电话通知邢占三来达拉特旗领工资。邢占三来到达拉特旗结算工资,因张某甲要求扣款抵顶其2014年7月份干活期间被邢占三殴打产生的医药费用等开支,二人发生争执,邢占三怀恨在心。12月21日晚,邢占三进入张某甲租住房,用皮锤打击张某甲头部,致张步寸昏迷,又将张某甲的手机卡从手机上拔出丢弃,将张某甲住处大门从外锁住逃离现场。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害人张某甲被邻居发现在自己住处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甲系因头面颈部受到具有一定质量、接触面为类圆形、易于挥动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邢占三于2015年2月6日在河北省安国市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因被告人邢占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569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被告人邢占三妻子刘某戊主动缴纳10000元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占三因债务纠纷对被害人心怀怨恨而使用皮锤连续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邢占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邢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害人的致命伤部位、被告人作案后拔出被害人手机卡、从外锁门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有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故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欠工钱不给,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邢占三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邢占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邢占三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殡仪馆花费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占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邢占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士兰、张生飞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569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306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邢占三的上诉理由为,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邢占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罪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因被害人欠工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以故意伤害罪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邢占三于2013年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打工期间认识被害人张某甲并受雇于张某甲干活。期间,邢占三住在被害人张某甲租住的院内正房,张某甲住在院内南房。2014年6月,张某甲雇佣邢占三等人在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为内蒙古明禾集团养殖场羊圈圈舍施工,施工结束后,因邢占三因未等及明禾集团结账先回到河北省。2014年12月,明禾集团给张某甲结算工钱后,张某甲打电话通知邢占三来达拉特旗领工资。邢占三来到达拉特旗结算工资,因张某甲要求扣款抵顶其2014年7月份干活期间被邢占三殴打产生的医药费用等开支,二人发生争执,邢占三怀恨在心。2014年12月21日晚,邢占三进入张某甲租住房,用皮锤打击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昏迷,又将张某甲的手机卡从手机上拔出丢弃,将张某甲住处院子大门从外锁住逃离现场。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害人张某甲被邻居发现在自己住处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甲系因头面颈部受到具有一定质量、接触面为类圆形、易于挥动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邢占三于2015年2月6日在河北省安国市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4日8时52分许,刘某甲报案称其邻居张某甲四十多天不见人,当日早晨众邻居们发现张某甲在自己位于树林召镇营盘村的住处死亡。2.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营盘村达拉特路东侧平房区张某甲租房处,现场位于一院子内,院子大门为铁质双开门,关闭状,门外侧中间位置设有挂锁,锁闭状态。打开门锁进入为一条南北走廊,走廊北侧为院子,院子北侧为正房,共两间,院子西南侧为凉房,院子东南侧为中心现场,中心现场为坐南朝北砖木结构平房,平房北墙木质门单扇内开。撬压痕迹对应东侧门框安装有挂锁,未见锁搭扣。北墙房门西侧为铝合金窗户,关闭状。北墙房门东侧距地面181厘米固定有一钉子,钉子上栓有渔网线,渔网线另一端固定于南墙窗户上侧。室内房门东侧地面放有两只红色塑料桶,塑料桶东侧靠北墙有木质橱柜。现场东墙上固定有钉子,挂有棕色单肩挎包。现场室内地面距东墙3厘米放置有餐桌,餐桌上西北角原物提取的2个瓷杯和3个瓷碗。室内东南角地面上距东墙127厘米、距南墙174厘米有0.8厘米0.7厘米的滴落状红色物质,棉签转移提取。室内靠西墙和南墙出放置有木质双人床,床上放有白底方格被子,被子下靠南侧有红色印花枕头,靠北侧为黄蓝方格相间的褥子,移开被子为男性尸体的上半部,移开褥子为男性尸体的下半部。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左脚悬空于床北侧外缘。尸体右手放于胸前,左手放于腹部,右腿呈弯曲状且右脚踝放于左腿膝盖下方,床单上靠东侧位置有黑色裤子,裤子内有一颗带有红色物质的牙齿。裤子东侧放有一个灰色褂子。在灰色褂子下方据南墙47厘米,距西墙150厘米处有浸染状红色物质,在该范围内有白色手套,手套北侧有一插线板,插线板北侧有以代插头的电线,电线上沾有红色物质,电线原物剪取。在床东北角有以黑色手机原物提取,手机内未见手机卡。床上西南角叠放有粉色卡通图案的被子,被子上有甩溅状红色物质,选样剪取。在床上方的渔网线上有擦蹭状红色物质原物剪取。在现场院内窗户下地面铁盆与扫帚中间放有一把木柄皮锤原物提取,木柄长27厘米,垂头直径7厘米,皮锤总长34厘米。院子北侧为正房,房门为木质单开门,进入门内为外间,外间西墙上设有一门,进入门内为里间,里间内靠北侧为土炕,土炕上堆放有被褥及衣物,靠西侧褥子上放有一件迷彩褂子,土炕上靠中间褥子下有17张百元人民币。3.达拉特旗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张生飞、陈士兰、邢占三血样。4.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5]2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送检的手机擦拭物中检出DNA,为死者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送检的现场地面上距东墙127cm距南墙174cm红色物质、现场床单上带有插头的白色电源线上红色物质、现场卡通图案被子对应西墙上红色物质、粘有红色物质的渔网线、木柄皮锤锤头疑似血迹擦拭物,为死者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3)死者和陈士兰为张生飞的生物学父母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5.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达)公(物)鉴(尸检)字[2015]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张某甲系因头面颈部受到具有一定质量、接触面为类圆形、易于挥动的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毒检)字[2015]2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被害人张某甲肝脏、肾脏检材进行检验,未检出安定、氨基比林、非那西汀、咖啡因、苯巴比妥成分。7.达拉特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依法调取了包头东站售票厅2014年12月22日8时10分至8时40分的监控录像及中国工商银行达拉特新元支行ATM取款点2014年12月21日晚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证实,邢占三2014年12月21日晚在银行ATM服务区过夜及在包头东站购买车票。8.达拉特旗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1)公安人员在作案现场依法提取了土炕上中间褥子下的17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两本日记本和18张账单;(2)在邢占三家中提取邢占三衣裤各一件、鞋一双、联想牌笔记本一台、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等物品,后将与案件无关物品依法发还被告人邢占三。9.达拉特旗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辨认现场同步视听资料证实:(1)被告人邢占三对作案地点张某甲租房处、房屋内其作案时拿皮锤的具体位置、打击被害人的具体位置、扔皮锤的位置、抱被子的位置、作案后洗手的地方、作案前后住的旅馆、作案后过夜的工行ATM服务区进行了实地辨认,以上地点邢占三均指认出;(2)报案人刘某甲辨认出一张尸体正面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害人张某甲;(3)徐某某、刘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邢占三即和张某甲一起住的河北男子;(4)赵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在其旅馆住过的河北人邢占三;(5)杨某某、韩某甲从银行ATM服务区的监控录像中辨认出邢占三即和张某甲一起居住过的河北籍男子;(6)邢占三从物件不同的男性黑色上衣中辨认出3号衣服为其作案时所穿的黑色棉袄。10.达拉特旗公安局提取扣押的笔记本及账单证实,邢占三与被害人张某甲之间存在经济往来。11.证人刘某甲、白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曹某某、徐某某、丁兰宾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与邢占三一起打工并在一起租房住。2014年冬至前几天邢占三曾和张某甲结算过工钱,结算时因钱数不对有过争吵。2015年2月4日,刘某甲等邻居因一个多月不见张某甲踪影遂翻墙进入张某甲租房处,发现张某甲已死亡。12.证人韩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张某甲领着邢占三、张某乙、刘某、苗某某等几个人给达拉特旗明禾集团养殖场在展旦召盖了羊圈。2014年12月,明禾集团将工钱支付给张某甲由张某甲给其他人结算。邢占三称应该给其结算4000多元,张某甲称要扣除邢占三2014年7月份殴打其导致的开销。邢占三在电话里说过要弄死张某甲之类的话。13.证人赵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8日23时至12月21日,邢占三在刘某丁经营的富兴旅馆居住过,21日早晨退房离开。12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邢占三又在赵某某经营的旗社旅馆登记入住,22日早晨离开。赵某某听邢占三说挣了点钱人家不给。14.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早晨,邢占三在达旗树林召镇金鹏路十字路口北侧乘坐其出租车到包头东河下车。15.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邢占三2014年一直在内蒙古打工。12月的一天回到家里说包工的人还欠着6000元工钱没给清。过了几天,包工的人给邢占三打电话让去结算工钱。邢占三带了300元作路费去了内蒙,回来时带回3000元,说另外3000元包工的扣了不给。12月份第一次回家时,邢占三带回来一个笔记本电脑。16.河北省安国县人民法院(90)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太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邢占三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17.上诉人邢占三的供述,2014年冬天其在河北老家时,张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夏天给明禾集团盖羊圈的工钱下来了,说会把钱给其汇过来。等了几天不见他汇钱,其就自己来到达拉特旗找他要工钱。俩人算了应该给其结算4800元,但是张某甲只给3300元,说因为其夏天打了他一砖不能白打,要扣1500元,其很生气,拿了3300元就离开了张某甲租房处。回到住的旅馆越想越气,就想去打张某甲出出气。晚上很晚的时候,其去了张某甲住处,用他家门口的皮锤在他头部打了大约四五下。打完后其上床想看看他怎么样了,用手摸到了血,心里害怕就把皮锤扔掉了。又抱了一些被褥给张某甲盖上。摸到手机后,其正准备打120,看见他的腿动了一下,心想应该没事就没打,还想到,其不打120也要让他打不成120,就把手机卡拔出来扔掉了。后来,其离开张某甲家,将大门从外反锁。在外面看到一个豆腐坊从外面抽水,将手洗了,回到旅店因为太晚门锁了,就在附近的工行取款机房里待了一晚上。第二天回到住处退了房,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包头,坐上火车回到了河北老家。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邢占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邢占三因对被害人为其结算工资数额不满产生怨恨,用皮锤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邢占三用皮锤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并在作案后拔出被害人手机卡丢弃、从外反锁房门,意图阻止被害人打电话求救,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邢占三及其辩护人提出邢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邢占三因对被害人为其结算工资数额不满产生怨恨而杀死被害人,被害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欠款不给,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邢占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郝涌溪代理审判员  郭青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