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刑初13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8时许,藁城区廉州镇五里庄村民李某强,来到本村村民被告人张某某家,因闲话与张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张某某将李某强打伤。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予以谅解。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强陈述,证人张某端、张某锋、张某华、张某国、张某华证言,李某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李某强、证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清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会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