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1127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4316-2。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如,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何如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何如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