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文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纯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长宇公司诉反诉被告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长宇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成公司及反诉原告长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01元,由原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反诉原告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