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37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无业。2004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同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1004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等。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