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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国、李悦森,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2月10日依法恢复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国、李悦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L×××××/鲁L×××××挂号半挂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博兴县陈户镇董府路路口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张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成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杨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同日8时许,杨某到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杨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L×××××/鲁L×××××挂号半挂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博兴县陈户镇董府路路口处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击张成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成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杨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弃车逃离现场。同日8时许,杨某到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1037号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博公交认字[2015]第0727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2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拨打电话报警时,并未说明肇事者系其本人,之后弃车逃离案发现场并关闭手机,客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纳。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午,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杨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