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被告李某甲,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事实不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唐定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海华、人民陪审员朱少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江永往返广东东莞的班车司机。2013年9月29日,原告随车从东莞返回江永,在夏层铺镇李家村被告李某甲下车时,与原告产生口角,被告李某某伙同被告李某甲将原告狠狠地打了一顿,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后头昏头痛及全身多处疼痛,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颅CT显示:右侧颜面部软组织肿胀,上矢状窦密度稍高,原因待定),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仍感头痛,又在诊所治疗,但头痛一直未缓解且越来越严重,于是到湘雅二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血肿量约120ml,如继续拖延将危及生命,按医院建议马上住院,进行手术,才保证了性命。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5987.27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9日对李某某、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5点多钟,李某某、李某甲将原告打伤,打击部位为头、面部等部位;2、江永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且头部上矢状窦密度稍高,原因待定;3、江永县潇浦镇三元宫村卫生室处方笺2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在江永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仍感不适在该卫生室继续治疗;4、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案单及疾病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伤痛加重,诊断为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如原告除2013年9月29日外伤外,无其他外伤史,则2013年11月11日所发现的颅内血肿相当于2013年9月29日头面部外伤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其伤情为轻伤;6、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7、江永县人民医院发票4张(费用3026.3元)、江永县潇浦镇三元宫村卫生室医药费收据2张(费用270��)、湘雅医院发票5张(费用36032.67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药费39328.97元;8、交通费票据1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123元;9、住宿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564元;10、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开支鉴定费1600元;11、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运输从业人员;12、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成轻伤,但无法查清具体是哪个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后果,故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原告的伤是二被告所致。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3、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永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2日的鉴定显示原告的伤为轻微伤;14、公安机关对刘建、何善全、陈顺德、陈朝利、刘名旭的询问笔录各1份。刘建陈述,2013年9月29日,因下车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了一顿;何善全陈述,二被告打了原告的头部,将原告的脸都打肿了;陈顺德、陈朝利陈述,2013年10月至11月这段时间,二证人没有看到原告有明显外伤;刘名旭陈述,鉴定意见书中的“自身因素”主要指硬膜下腔间隙宽窄、硬膜与蛛网膜之间血管情况、凝血功能状况,出血的原理讲不清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是当时从江永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做的伤情鉴定,但后来伤情加重,被湘雅医院的鉴定结论,轻伤取代;证据14,对刘建、何善全��陈顺德、陈朝利的陈述无异议,刘名旭的回答不明确,原告的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询问笔录,李某某、李某甲陈述两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是原告受伤后到江永县人民医院、江永县三元宫卫生室、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13,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未构残;证据7、8、9,原告因治疗实际产生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非因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系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是原告的驾驶��、从业资格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是江永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意见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证实检察院对李某某决定不予起诉;证据14,是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证实原告受伤系二被告所致,除2013年9月29日的外伤外,没有其他明显外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综合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是江永往返广东东莞的班车司机,被告李某甲是江永县夏层铺镇李家村二组村民,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李某甲的姐夫。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客车从广东回江永,途径江永县夏层铺李家村路段时,因下车问题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争执。前来接人的李某某见李某甲被骂,便要求陈某某道歉。因陈某某不肯道歉,李某某便冲上车掐住陈某某的脖子并击打陈某某的头部,李某甲也一起上车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夏层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李某某还趁下车之际又用肘部打了一下陈某某的面部。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30日至10月9日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2826.3元。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医疗休息期2个月。原告从江永县人民法院出院后,分别于10月14日、11月8日在江永县三元宫卫生室治疗,开支医疗费270元,于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23日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36032.67元,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鉴定原告的伤属轻伤,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未构残。原告陈某某受伤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39128.97元(2826.3+270+36032.67)、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12.9元(69.1元/天×19天)、误工费9175.83元(55055元/年÷12个月×2个月)、交通费840元、住宿费42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4053.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李某甲下车时原告言语不当,被告要求原告道歉原告不肯,于是二被告冲上车将原告陈某某打伤,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班车司机与乘客发生争执,其言语不当是该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甲、李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李某甲、李某某应赔偿原告37837.59元(54053.7元×70%),其余损失16216.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根据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从事职业情况,故按国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水平计算;对于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营养费酌定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的损伤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未构残,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住宿费中属原告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相符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837.5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原��陈某某承担1339元,被告李某甲、李某某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审 判 员 莫海华人民陪审员 朱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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