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佐芬与项春玉、阙根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佐芬,项春玉,阙根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37号原告:陈佐芬。被告:项春玉。被告:阙根生,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56********,住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民路***号。原告陈佐芬因承揽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项春玉、阙根生支付做门款人民币726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因被告项春玉、阙根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判。原告陈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春玉、阙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项春玉、阙根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云和县梅砻口修建敬老院期间,于2014年上半年与原告陈佐芬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房门。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蓝爱萍负责房门尺寸的测量和房门的派送,原告的工作人员兰帮荣负责房门的安装,原告的工作人员蓝爱萍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送去各类房门、门套、窗套共计123套,款项共计人民币77600元。在原告为被告定作房门期间,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预付了定作房门款人民币5000元,对于剩余款项人民币72600元,被告尚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春玉、阙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佐芬为被告定作房门的款项人民币72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项春玉、阙根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月秋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席淑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