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余某某、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某某,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5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翔,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被告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新农镇28-1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同为本案被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负责人刘俊卫。委托代理人万险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余某某、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同为本案被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09时5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轻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梧桐大道路口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的原告李某甲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景德镇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合计12000元。后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100元,到南昌做鉴定交通费150元。原告属城市户口,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8618元。医嘱建休6个月误工费36000元。由于受伤严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子还需抚养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42.6元,因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7410.6元。由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户口性质属于城镇,儿子李允耀还需抚养6年的事实;2、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单位证明、营业店面照片,拟证明原告为景德镇市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旗下恒兴物流负责人,月收入6千元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按医嘱建休6个月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到南昌做鉴定花去交通费150元的事实;7、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鄂A×××××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被告余某某;8、保单复印件,拟证明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我方垫付了医药费1.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另外,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拟证明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垫付医药费1.1万元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余某某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和实际车主的事实。被告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某某,与我公司仅为挂靠关系,该车已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挂靠合同作为证据,拟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辩称,被保险人被告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是属实,我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与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鉴定的前一天计算天数。对原告的收入情况,在庭后调查核实后再计算。护理费等应当按照江西相关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补充营养,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请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按100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道路事故赔偿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09时50分,被告余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号轻型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梧桐大道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某甲骑行由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景德镇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药费11501.22元由被告余某某垫付。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100元,到南昌做鉴定交通费150元。由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8911.82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46周岁,其子李某乙11周岁。鄂A×××××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某某,该车于2015年4月27日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部分免赔率20%。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系鄂A×××××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武汉鑫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提出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11501.2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应当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11501.22元,原告提供了住院发票、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10000元部分1501.22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20%即300.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承担1200.92元;2.误工费42000元。原告请求误工期按200元/天×(30天+180天)计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主张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且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当乘以伤残系数。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了相关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佐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庭审时提出庭后要现场核实确认,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7260元(200元/天×30天+200元/天×63天×伤残系数10%);3.护理费39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30元/天×30天计算,被告主张按照江西省相关规定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30天计算,被告主张按照江西省相关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5.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30天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说明,不应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6.交通费4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0元/天×30天计算,出院后做鉴定车费150元,出院后的交通费有相应票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构成伤残,家属来往照看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的相关诉求;7.伤残赔偿金48618元。原告主张按照24309元/年×20年×10%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鉴定费为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42.6元,原告主张按照15142元/年×6年×伤残系数10%÷2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1501.22元、误工费7260元(200元/天×30天+200元/天×63天×伤残系数10%)、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450元(10元/天×30天+150)、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2.6元(15142元/年×6年×伤残系数10%÷2),共计人民币82671.8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内予以赔偿人民币82371.52元。此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00.3元,原告需返还被告余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1501.22元,尚需返还人民币11200.92元,此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73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7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欢审 判 员 黄顺平代审判员 聂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