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蓝鸟公共汽车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蓝鸟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鸟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瓦利堡蓝鸟大道402号。授权代表菲尔·霍洛克,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18495号“BLUEBIRD及图”商标,由蓝鸟公共汽车公司(简称蓝鸟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为第183674号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295045号商标。引证商标三为第282200号商标。针对蓝鸟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7959号《关于���际注册第1118495号“BLUEBI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LUEBIRD”可译为“蓝鸟”,与引证商标一、二“蓝鸟”在文字含义上相同,与引证商标三“BLUEBIRD”在文字构成、读音和含义上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蓝鸟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商标共存协议》能否作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考量因素。对此,首先,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涉案《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在先注册的三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商标共存协议》会对相关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引证商标的处分和对申请商标注册的态度。其次,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存在一定区别,而汽车商品具有特殊性,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此类商品时施以的注意力确实高于普通商品,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采信涉案《商标共存协议》进而驳回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考虑涉案《商标共存协议》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蓝鸟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相关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蓝鸟公司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能排除一般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共存同意书不予采信,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蓝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18495号“BLUEBIRD及图”商标(详见附图),基础注册国为美国,注册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2012年6月30日,蓝鸟公共汽车公司(简称蓝鸟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即公共汽车”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183674号商标(详见附图),由无锡市蓝鸟装卸机械厂于1982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搬运车”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第295045号商标(详见附图),由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于1985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9日,核定使用第12类“汽车和其它陆地机动车及其零配件(商品限制在动载乘客用汽车、包括大小轿车)”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为第282200号商标(详见附图),由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于1985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专用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和其它陆地机动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针对蓝鸟公司提出的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蓝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蓝鸟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3月21日分别与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和无锡市蓝鸟装卸机械厂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上述协议显示蓝鸟公司与上述两单位分别就三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共存协商一致。上述两份商标共存协议均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2015年1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字母组合“BLUEBIRD”,可译为“蓝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蓝鸟”在文字含义等方面相同,包含引证商标三的外文“BLUEBIRD”,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相关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蓝鸟公司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能排除一般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蓝鸟公司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蓝鸟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蓝鸟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蓝鸟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在蓝鸟公司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商标近似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将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相对比,申请商标中的“BLUEBIRD”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蓝鸟”存在中、英文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存在近似之处,且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主要组成部分“BLUEBIRD”,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标志本身存在近似,但并不完全相同,尚存在一定差异。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蓝鸟公司提交了其与三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双方就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共存达成了合意。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和区别商品的来源,商��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混淆意义上的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并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对于两商标并存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较其他相关公众更为关切。因此,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权利人与申请注册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在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在存在《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下,对于申请商标是否核准注册,还应该考虑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允许注册商标权利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三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考虑《商标共存协议》的基础上,认定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就蓝鸟公司的复审请求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