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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肖志豪、肖涵诉肖店于抚养费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豪,肖涵,肖店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1469号原告:肖志豪,男,200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肖涵,女,200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秀芳,女,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两原告的母亲),身份证号码34128119810325376X。被告:肖店于,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临湖镇刘沟行政村大肖自然村075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8107263910。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豪、肖涵诉被告肖店于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志豪、肖涵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志豪、肖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志豪、肖涵承担。审判员  兰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