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245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2016年3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加强沟通和交流,化解矛盾和纠纷,如能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