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武宁县新宁镇月山路世馨足浴店老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武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武宁县城月山路世馨足浴店内,容留张某、王某乙二人从事卖淫活动各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丙、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