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守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守缘,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曹庄村迎风队**号;2009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1时,被告人王守缘与其朋友被害人侯某某酒后在本市闵行区朱建路菜场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守缘持刀将侯左小腿砍伤,致侯左腓总神经断裂及左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守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伤害他人的事实。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人王守缘在其的朋友王超的帮助下代为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同意刑满释放后再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抓捕经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守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朋友协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动机、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姚春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