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5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起泰与林升峰、曾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泰,林升峰,曾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226号原告陈起泰,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何山、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升峰,男,汉族,1950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曾东东,女,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起泰诉被告林升峰、曾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升峰、曾东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林升峰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借条签订后,原告指定其配偶江春容依照借条的约定,将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本金全部汇入被告林升峰个人的账户。被告林升峰在收到借款后,却未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本付息。后原被告林升峰于2014年1月2日再次以《借条》的形式将欠付原告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人民币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林升峰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但其却置之不理。被告林升峰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至今,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林升峰始终未履行正常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息标准即借款总金额的月2%计算,向被告林升峰追讨其应付之借款利息。另,被告林升峰借款时与被告曾东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曾东东应对被告林升峰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升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的月2%暂计为人民币144000元);2.被告林升峰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款总额的月2%计算);3.被告曾东东对被告林升峰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升峰、曾东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两份借条,证明1.原告与被告林升峰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条》,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原告与被告林升峰于2014年1月2日再次以《借条》的形式将欠付原告的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确定为人民币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此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真实性;证据A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于2012年7月30日指定其配偶江春容将全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全部汇入被告林升峰个人的账户;证据A3.结婚证,证明江春容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升峰、曾东东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3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30日,被告林升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陈起泰借款200000元整,一周之内归还,利息为5分即10000元;超过一周到一个月为10分利息即20000元,不超过一个月还款。当日,原告通过江春容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林升峰账户。2014年1月2日,被告林升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陈起泰人民币250000元整,保证在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林升峰与被告曾东东系夫妻;原告与江春容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林升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欠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林升峰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升峰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升峰与被告曾东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曾东东对被告林升峰上述还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升峰、曾东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升峰、曾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起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12年7月30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60元、保全费22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帆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