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红营。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晶。委托代理人胡晓光。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运输队司机李松松驾驶冀J×××××冀JX**挂号重型货车,沿保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保沧线高阳治超站西侧时,与张庆海驾驶的冀F×××××冀FX**挂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海无责任。李松松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1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本案施救费超过了河北省关于施救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不认可原告施救费数额,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各项损失共计181000元;二、其他互不追究。本案诉讼费196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尹 丽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