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佛山市××有限公司员工,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7935。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害人唐某因未被登记参加公司活动而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内与被告人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唐某用拳脚互殴,致被害人唐某右肩部骨折;期间,双方还各持铁制工具、凳子等物品对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为轻伤一级。打斗结束后,被害人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请双方先行协商;次日,被告人胡某因与被害人唐某协商未果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6月28日22日,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彭某、舒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