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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3时40分,被告人沈某驾驶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宿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KM+3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使的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3月9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沈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蔡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吕某、纪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委托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沈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婷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