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与潘顺安、潘伟昌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潘顺安,潘伟昌,彭彩萍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604号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建设东一路康华楼一号楼商铺2B,组织机构代码:68643404-8。法定代表人刘澎潮,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镜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潘顺安,男,194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伟昌,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彭彩萍,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按典当公司”)诉被告潘顺安、潘伟昌、彭彩萍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顺安、潘伟昌、彭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按典当公司诉称,被告潘顺安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签订了《典当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联系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顺安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0.40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为4848元)及月综合费(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为32400元),合共437248元;2.原告对被告潘顺安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二生产小组200号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xx生产小组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潘伟昌、彭彩萍对被告潘顺安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月综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潘顺安、潘伟昌、彭彩萍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潘顺安、潘伟昌、彭彩萍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在诉讼中,被告潘顺安、潘伟昌、彭彩萍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易按典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自助业务回单两份、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顺安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典当合同,双方建立典当关系,原告向被告潘顺安出借400000元,约定月利息0.404%,月综合费2.7%;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潘顺安的银行账户转账共400000元;被告潘伟昌、彭彩萍签订担保书对被告潘顺安的典当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顺安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二生产小组200号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xx生产小组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庭审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潘顺安、潘伟昌、彭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潘顺安签订《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潘顺安向原告请求当金400000元,典当期限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月息为0.404%,月综合费用为2.7%,以400000元当金为基数从原告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被告潘顺安须于每月23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和月综合费用;被告潘顺安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二生产小组200号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xx生产小组xx号的房产作为典当抵押物;被告潘顺安逾期一个月未交付利息或月综合费用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提前要求被告潘顺安偿还拖欠的当金、利息及月综合费用,被告潘顺安须按日计付未付当金总额0.02%的罚息给予原告;当金期满,被告潘顺安未偿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的,被告潘顺安按日计付当金总额0.2%的罚息给予原告,直至被告潘顺安清偿完毕所有债务之日为止。同日,原告易按公司与被告潘顺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一、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潘顺安自愿将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二生产小组200号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xx生产小组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二、本合同担保被告潘顺安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典当债务;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转让过户费和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9月25日向被告潘顺安的银行账户各转账支付了200000元,被告潘顺安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5年9月17日,原告对被告潘顺安用以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二生产小组200号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xx生产小组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37516xx号)。被告潘伟昌、彭彩萍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潘顺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月综合管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潘顺安没有向原告赎当,也没有申请续当。被告潘顺安在典当期内只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8元及综合费54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依法可以开展典当业务,原告与被告潘顺安签订典当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潘顺安在取得当金后,没有按期赎当,也没有向原告申请续当,原告请求被告潘顺安归还当金4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顺安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0.40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为4848元)和月综合费(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为32400元)的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潘顺安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月综合管理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上述办法仅规定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应偿还综合费用,并无规定绝当后仍需支付月综合费,当物形成绝当后,典权人应及时行使典权实现权利。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典当期至2015年11月8日,在典当期届满后,被告潘顺安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但被告潘顺安没有进行赎当或者续当,即为绝当,绝当时间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的5天,即2015年11月13日。原告请求被告潘顺安支付月综合费理由充分,但其请求从2015年10月11日起连续计算月综合费用理由不充分,月综合费用应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共计34日止,即被告潘顺安尚欠原告的月综合管费应为12240元(400000×2.7%÷30×34),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月综合管理费,本院支持1224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对被告潘顺安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按原告与被告潘顺安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潘顺安对所提供的抵押物的最高担保债权额为6500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潘顺安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金额以650000元为限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潘伟昌、彭彩萍对被告潘顺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潘伟昌、彭彩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潘顺安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潘伟昌、彭彩萍对被告潘顺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潘伟昌、彭彩萍的保证责任应以被告潘顺安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后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当金400000元、月综合管理费1224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4.0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顺安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二生产小组200号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居委会上南新风xx生产小组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37516xx号)按抵押登记顺序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伟昌、彭彩萍对被告潘顺安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潘顺安提供的上述抵押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易按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顺安、潘伟昌、彭彩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9.3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544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顺安、潘伟昌、彭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华第5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