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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长新与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新,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3执11号申请执行人李长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健,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长新与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李长新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726.5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207元。判决生效后,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长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做工作,被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工作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贺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忠友审 判 员  林 青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