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红兵、李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宋卫星、宋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宏兵,李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宋卫星,宋秀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宏兵,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榆林市吴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榆林市吴堡县,系宋宏兵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润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吕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风雷,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艾华,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榆林市,系该行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宋卫星,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吴堡县。原审被告宋秀琴,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吴堡县,系宋卫星之妻。上诉人宋红兵、李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宋卫星、宋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宏兵、李燕的委托代理人薛润旺、姬语学,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强风雷、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宋宏兵、李燕,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的负责人吕克,原审被告宋卫星、宋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3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退还上诉人宋宏兵、李燕。审 判 长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子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242号函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你院移送的上诉人宋红兵、李燕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新建南路支行以及原审被告宋卫星、宋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以程序不当为由发回你院重审,现将有关问题函告如下: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的地址,系上诉人户口本所在地的地址,两份材料网上查阅的送达明细载明均系上诉人本人签收,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送达判决书的邮寄回单签收人载明“宋建平(哥哥代)”。上诉人称并不认识该人,对于开庭传票不能排除也是由该人代收的,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人系上诉人的成年同住家属,一审向上诉人送达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上诉人李燕二审中还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可以在重审时再次提出。故你院在重审时应认真审查,以便准确定案。特此函告。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