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昌奎与周发忠、谢世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昌奎,周发忠,谢世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98号原告:宋昌奎,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0831。被告:周发忠,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8018。被告:谢世理,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0951。原告宋昌奎诉被告周发忠、谢世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昌奎和被告周发忠、谢世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昌奎诉称:2015年3月,被告谢世理���请原告在中山市石岐区莲心素食馆水泥工程做工,工期自2015年3月27日至5月16日。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工资,但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5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6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昌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明;2.不予受理通知书;3.名片。被告周发忠辩称:本人并没有雇请原告,原告是被告谢世理雇请做工的,本人无需向原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被告周发忠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2.书面证明;3.莲心素食工程的工程量总价;4.明细;5.因工程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的说明;6.收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被告谢世理辩称:原告与本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是被告周发忠叫本人找人来做工。被告周发忠称完工一个星期后与本人结算,但至今还未结算,要等被告周发忠与本人结算后本人才能与原告结算。原告在莲心素食馆水泥工程做了45天,原告主张的工资应由被告周发忠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谢世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周发忠于2015年承建了中山市石岐区莲心素食馆装修工程,后周发忠与谢世理口头协议,周发忠将装修工程中的水泥工程(包括餐厅地板、厨房、厕所、墙面的水泥工程,厕所防水及架空工程等)分包给谢世理,由谢世理雇请工人施工,谢世理负责与周发忠联络并结算。宋昌奎称谢世理雇请其在案涉工程施工,双方先是口头约定工程款平分,后约定由谢世理以400元每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在案涉工程工作了46天,以预支生活费方式已领取5000元,但尚有13500元未支付。谢世理则主张周发忠分包给其的工程总价款7万多元,但周发忠仅向其支付了38000元,双方尚未完全结算;其先进场施工,共工作50多天,宋昌奎在案涉工程工作了45天且已领取5000元生活费;由于其与周发忠尚未结算,故其无法与宋昌奎结算,但同时又主张其是帮周发忠找宋昌奎等人来施工。周发忠则主张其将水泥工程分包给谢世理,由谢世理雇请宋昌奎等人做工,其向谢世理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但由于谢世理负责施工的工程出现漏水情况,导致其向发包方赔偿了41000元,故其扣除了谢世理未结算的工程款1099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周发忠将装修工程中的水泥工程分包给谢世理,由谢世理雇请工人施工,虽然谢世理主张其是帮周发忠找宋昌奎等人来施工,但工程价款���分包事宜均由周发忠与谢世理商议,由周发忠与谢世理进行工程结算,宋昌奎等实际施工人并不参与,且宋昌奎等人的具体工作均由谢世理安排,并由谢世理预支生活费。鉴此,本院认定宋昌奎系由谢世理雇请,谢世理与宋昌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发忠与宋昌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应由谢世理向宋昌奎支付劳务费。至于周发忠与谢世理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谢世理应另行向周发忠主张。由于宋昌奎与谢世理之间系松散的劳务关系,并未实行考勤登记,现宋昌奎主张其工作了46天,谢世理则主张宋昌奎工作了45天,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宋昌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谢世理的主张,认定宋昌奎工作了45天。宋昌奎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00元每天,谢世理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宋昌奎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因此,谢世理应向宋昌奎支付尚未支付的劳务费13000元(400元/天×45天-5000元)。关于宋昌奎主张的误工费,因宋昌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世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昌奎支付劳务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昌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谢世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为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世理负担(被告谢世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宋昌奎,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亚端许晓丹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