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潘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94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原告潘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还可以,××××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在原告怀孕5、6个月时,被告到外地工作,直到原告生女前十日左右,被告才回家陪伴原告,这期间被告对原告没有照顾和关心,回来后,双方常为琐事吵架;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又外出工作,从此对原告更加没有照顾,双方的联系和沟通也很少,被告几乎不再关心原告,抚养和照顾女儿基本也是原告一人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本来比较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家庭疏于关心和照顾,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2012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外出工作,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发生危机,主要是双方缺少交流、沟通,尚不能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被告常回家与原告加强交流,关爱原告、家庭,相互之间的矛盾是能够化解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