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索某与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委托代理人李延德。委托代理人郑安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贞会。上诉人索某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索某于1980年11月30日被微山欢城煤矿招收为农民全民临时工,1995年12月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2001年改为城镇合同制工人。1993年1月索某建立个人养老金账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缴费21年,于2014年7月办理退休。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补缴1980年至199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造成其退休待遇降低,向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7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索某于1980年以农民全民临时工的身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原告不享有养老保险待遇;随着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和鲁政发(1986)127号文的实施,养老保险政策亦作了相应调整,对计划内临时工和其他形式用工,被转招为合同制工人的,可以补缴养老保险金,但不补缴的,转招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鲁劳社函(2006)121号文,《关于企业原临时性用工基本养老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原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其他形式用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条件、标准及不补缴的后果。后果为“不补缴的,转招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养老金的年限”。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造成其退休待遇降低,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索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其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和法庭调取的招聘职工登记表、养老保险手册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是1980年11月经微山县劳动局和微山县经贸委统一招收的矿工,对此一审也予以认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上诉人转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工作年限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二、一审认定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和鲁政发(1986)127号文规定,计划内临时工和其他形式用工,被转招为合同制工人的,可以补缴养老保险金,但不补缴的,转招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但是焦点是被上诉人才是不补缴后果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上述法规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公示或告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不补缴的后果,没有上诉人放弃补缴的有关书面材料,被上诉人向保险部门提供的审批表将上诉人参加工作的年限填写为1993年1月1日,瞒报上诉人工龄,是造成不能补缴的根本原因。从1986年至2015年间的国家和山东有关法规一直允许补缴养老金,故上诉人不承担“不补缴的,转账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养老金年限”的后果。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1、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行政争议不成立。本案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退休前办理基本养老待遇审批时隐瞒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将1980年参加工作,瞒报为1993年参加工作,规避法规,减少开支,造成上诉人退休后的损失。2、本案适用国发(1986)77号、鲁政发(1986)127号、鲁某(2007)16号、济政办字(2014)62号、济人社发(2015)39号规定,法律依据充分,合法有效。3、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是1993年之后的,没有办理上诉人1980年至1992年的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1980年至1992年的社会保险待遇,且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少报连续工龄、节省开支的行为有关。四、上诉人退休时间大体是在2012-2015年,在这个时间段退休应该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补缴转招之前欠缴的养老保险,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未上诉人补缴,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公平审理。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行政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上诉人要求因未补缴养老保险而提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个重要文件,一是鲁某函(2006)121号文,二是济人社发(2015)39号文,121号文并没有规定因不补缴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而39号文所规定的补缴范围和条件主要涉及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本案的上诉人均不符合,因此,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出因未补缴养老费而请求给予赔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80年11月30日被微山欢城煤矿招收为农民全民临时工,1995年12月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2001年改为城镇合同制工人。1993年1月上诉人建立个人养老金账户,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共计缴费21年,上诉人于2014年7月办理退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此又进一步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此类案件,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其要件之一即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于1993年1月为上诉人建立了个人养老金账户,并缴费21年,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其少缴12年的养老保险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索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庆忠审判员 吕 东审判员 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