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16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川Lxxx**“红旗”小轿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榆林大道凯兴停车场门前路段处时,与沿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符某某驾驶的陕Kxxx**“东风日产”小轿车相撞,致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某某无责任。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6.35mg/100ml。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某、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血醇检验报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江某与符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江某赔偿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万元。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