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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魏井信与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井信,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邵艳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406号原告魏井信,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殷向前,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卢龙县。被告安宝,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卢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负责人王建军,经理。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工。被告邵艳超,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蛇盘兔村。原告魏井信与被告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邵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井信的委托代理人殷向前,被告安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井信诉称,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宝驾驶冀C×××××现代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马家峪路段超越原告魏井信驾驶的冀C×××××长安普通客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安宝及其车上乘车人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魏井信及其车上乘车人申淑红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申淑红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9813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13元。被告安宝驾驶的冀C×××××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安宝辩称,我驾驶的冀C×××××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现代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邵艳超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视同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我公司与邵艳超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5%。被告邵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魏井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申淑红无责任。2、原告魏井信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原告魏井信系冀C×××××长安普通客车所有人。3、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魏井信所有车辆损失9813元,公估费500元。4、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魏井信支出施救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公估报告的车辆损失过高,另外,原告应提供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安宝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投保单一份,证明安宝驾驶的冀C×××××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保险条款一份。原告魏井信及被告安宝没有意见。原告魏井信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人身损害,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安宝驾驶冀C×××××现代小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马家峪路段超越原告魏井信驾驶的冀C×××××长安普通客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小轿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安宝及其车上乘车人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魏井信及其车上乘车人申淑红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艳超承担次要责任,魏井信、魏秋月、魏庆君、魏佳欣、张诗林、申淑红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9813元、公估费5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1013元。另查明,被告安宝驾驶的冀C×××××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邵艳超所有的冀C×××××小轿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安宝驾驶冀C×××××车在超越原告魏井信驾驶的冀C×××××车时与被告邵艳超驾驶的冀C×××××车相撞后,又与魏井信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被告安宝承担70%责任,被告邵艳超承担30%责任为宜。因冀C×××××现代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冀C×××××小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免赔15%,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安宝负责赔偿。公估费属确认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艳超所有的冀C×××××小轿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平均分配给事故三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井信车辆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井信车损、公估费、施救费5362.74元[(9813元+500元+700元-1000元-1000元)×70%×(1-15%)],合计6362.74元。二、被告安宝赔偿原告魏井信车损、公估费、施救费946.37元[(9813元+500元+700元-1000元-1000元)×70%×15%]。三、被告邵艳超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魏井信车辆损失1000元,按责任赔偿原告魏井信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2703.9元[(9813元+500元+700元-1000元-1000元)×30%],合计3703.9元。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钰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