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登攀与费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攀,费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305号原告:赵登攀。被告:费富强。2016年3月1日,原告赵登攀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费富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2016年4月26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费富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富强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赵登攀出具借条,言明向赵登攀借到壹拾伍万元整,利率为月息叁分。赵登攀自认,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但预扣了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为145000元。同时赵登攀自认已收取利息至2013年7月。以上事实,有费富强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登攀与被告费富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费富强向赵登攀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费富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扣及借款应以实际金额为准的规定,赵登攀在出借款项当日收到的50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金额中扣减,故赵登攀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以145000元为准。本院对原告赵登攀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费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回原告赵登攀借款本金14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登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费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仕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