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宏亮与王邓帮、 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亮,王邓帮,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146号原告:赵宏亮,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141109192被告:王邓帮,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雷刚,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赵宏亮诉被告王邓帮、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邓帮、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亮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邓帮、雷刚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400000元。双方约定至2014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借款1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邓帮、雷刚归还借款现金300000元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邓帮、雷刚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宏亮与被告王邓帮、雷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邓帮、雷刚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分三次交付二被告400000元。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宏亮现金肆拾万元整,最迟还款期限2014.12.28号,注:涡阳款到位随时支付,如果截止到12月28号不能付款,雷刚付借款的1/3,王邓帮付借款的2/3,王邓帮,雷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邓帮、雷刚按双方约定比例于2015年12月3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剩余30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王邓帮、雷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邓帮、雷刚向原告赵宏亮借款人民币共计40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因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且原告也知道并认可二被告对于还款比例的约定,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应由被告王邓帮偿还200000元,由被告雷刚偿还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邓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宏亮借款200000元;被告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宏亮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邓帮负担1900元,由被告雷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