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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金金与桂尚兵、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金,桂尚兵,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962号申请执行人赵金金,女,1975年1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桂尚兵,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桂超,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赵金金申请执行桂尚兵、宁夏鑫园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房管所、车管所、各商业银行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赵金金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2202160元,执行费2442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