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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薛银俊与成龙、武粉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银俊,成龙,武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薛银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炜,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杭杰华,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龙,男,1976年8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海光南村**幢***室。被告武粉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银俊与被告成龙、武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银俊的委托代理人秦炜,被告成龙、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银俊诉称:一、涉案事实(一)事故经过、责任、投保及鉴定情况1、事故经过:2015年3月21日15时50分左右,薛银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黄河村张垛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村张垛组十字路口时,与沿张垛组东西路由东向西成龙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碰撞,致薛银俊受伤,两车受损。2、责任认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成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薛银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投保情况:苏M×××××轿车登记在武粉红名下,事故时由成龙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鉴定情况: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银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间以90日为宜。(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821.52元。证据:医疗费发票5张、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影像报告单9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住院28天,因被告成龙已垫付10天护理费,原告因此主张住院18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共计108天。5、误工费163836元[10000元÷30×(282天+210天)]。证据:泰州市海陵区建民塑料厂营业执照1份、产品加工合同、产品结算单。误工时间为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的282天再加上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10天。6、残疾赔偿金137383元(34346元×20×0.2)。证据:原告所在居委会、泰州市海陵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海陵分局、泰州市国土局第二国土资源中心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未满60周岁,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5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求法庭依法核实。9、财产损失2980元。其中电动车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980元。证据:手机购买发票。二、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6059.9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成龙辩称:苏M×××××轿车登记在被告武粉红名下,事故时由被告成龙驾驶。成龙与武粉红系夫妻。事故发生后垫付10天的护理费2180元,请求一并处理。提交护理费发票1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原告前期医疗费已经经过法院处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10000元。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请予以确认:1、医疗费。对于没有相关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病人的病情并且均不知情,此病历无法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提供的票据没有日期,故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当按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鉴定意见90天,标准认可70元/天。被告成龙提供护理费发票数额偏高。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两份脚轮产品产品加工合同,其中一份原告签字与原告在诉状上的签字明显不符。加工合同系承揽合同,不能作为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且从原告提供产品结算单记载的金额来看,已超出相应的纳税标准,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收入及纳税证明,故对于产品结算单及脚轮产品加工合同不予认可。另从原告提供的产品结算单记载的相关事实可知其领取了2015年3月到6月的产品加工费,故此期限不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对广润轮业、建民塑料出具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记载加工费用与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的结算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打卡记录不符,自相矛盾。5、残疾赔偿金。对证明无异议,原告方应提供法医精神病会诊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偏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付。7、交通费。认可280元。8、财产损失。车损,原告方应提供维修发票佐证。手机损失,从事故认定书中无法看出该损失存在,移动电话售后服务凭证、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为挂号、诊查、检查费,虽没有提供病历予以佐证,但治疗过程中定期检查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没有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被告成龙仅提供护理费发票,未提供专业护理人员信息等佐证,本院对其主张垫付10天护理费2180元不予认可,认可其垫付10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护理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90天,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其中1000元为被告成龙垫付)。4、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对其误工标准适用2014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计算,误工期限采纳鉴定意见21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33329.01元(57929元÷365天×210天)。5、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中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为800元;手机损失,原告提交购买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存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薛银俊各项损失合计189783.01元(其中医疗费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3329.01元、残疾赔偿金137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50元、财产损失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800(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8983.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47389.8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158189.81元。被告成龙垫付护理费1000元,原告薛银俊应当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赔偿款予以返还,故原告薛银俊实得赔偿款157189.81元。被告武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银俊支付157189.81元(汇入薛银俊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凤凰支行账户,卡号62×××13);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龙支付1000元(汇入成龙中国建设银行泰州新区支行账户,卡号62×××14);三、驳回原告薛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司法鉴定费4365元,合计5995元,由原告薛银俊负担2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20元(此款原告薛银俊已预交,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薛银俊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冀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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