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1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文兵与刘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兵,刘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315号原告周文兵,居民。被告刘爱,居民。原告周文兵与被告邓天荣、刘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天荣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兵诉称,邓天荣于2015年6月5日向我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5日到期,月息1.98%,该款由被告刘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分文不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借款日始至还清日止,月息19.8‰,承担违约金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邓天荣向原告周文兵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月利率1.98%,如到期不还清借款本息,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同时在借款逾期期间,借款人及担保人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到期还款,保证期限二年”。被告刘爱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借款人邓天荣均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引发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爱为邓天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邓天荣及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文兵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