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卜海龙与周斌、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海龙,周斌,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海龙。委托代理人陈学奎,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来,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委托代理人范亚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羊三木乡刘皮庄。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卜海龙、周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驾驶冀J×××××号大货车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拉焦炭至天津,行驶到110国道旗下营高速出口北京方向约2公里处因路面坑洼不平,产生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受损合并双下肢不全瘫等,原告共住院40日,支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70683.02元,原告出院后,到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事故发生前后,被告周斌共支付原告93000元,其中18000元为原告事故前劳务费,75000元系用于原告医疗及日常支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所居住的坐落于河北省××××县赤诚镇宪民村的房屋地类(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原告事故前每月收入66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含检查费)共2750元,二被告对于该鉴定结论均不认可。被告周斌申请重新鉴定,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合并不全瘫符合四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612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双下肢不全瘫不能站立和行走,大小便失禁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周斌支出鉴定费(含检查费等)共计4661.4元。原告及二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卜瑞(1953年3月28日出生)、其母姚秀莲(1654年2月9日出生)、其女卜尹(2009年4月16日出生),其子卜浩(2011年4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要求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周斌为原告投保有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现该保险纠纷已经判决并实际赔付完毕,保险金30万元已给付原告;事故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该保险纠纷已经判决,原告认可该保险金5万元实际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周斌是否系原告雇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周斌系原告雇主,被告周斌主张其系受案外人刘文香委托,代为管理车辆运营,原告的劳务费系被告周斌代刘文香发放,同时,被告周斌陈述原告开事故车辆,被告周斌没有向原告说过系受案外人委托而雇佣的原告。对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问题,被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主张,被告周斌是实际车主,被告周斌不认可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被告天纬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载明:“经周斌本人同意,将解放牌牵引车冀J×××××从2015年1月12日变更到刘文香名下,变更期间该车所有事项(分期付款)及一切事故责任由周斌本人负责承担,到2015年4月验车恢复到周斌名下。”原告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770元、交通费5500元、误工费14489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6600元、护理依赖费用511200元、残疾赔偿金457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周斌虽主张案外人刘文香系原告的雇主,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周斌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周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于道路情况、车辆情况应当了解,应当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结合道路情况、车辆情况小心谨慎驾驶,但原告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本案的部分民事责任,被告天纬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周斌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的责任以40%为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从业情况、收入情况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尊重。被告周斌因为本案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日常支出共7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确认为706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40日,共2000元;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期60日及住院40日,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100日×15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误工期612日及住院40日,共652日,误工费计算为144896元(652日÷30日×6667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确定为护理期150日及住院40日,共19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每日78.24元,护理费计算为14865.6元(190日×78.2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确定为70%,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计算20年,计算为457212元(32658元×20年×70%);原告之母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对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确定为卜瑞按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155元计算20年、卜尹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1850元计算14年、卜浩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1850元计算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卜瑞71085元(10155元÷2人×20年×70%)、卜尹107065元(21850元÷2人×14年×70%)、卜浩122360元(21850元÷2人×16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0510元(71085元+107065元+122360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559元暂支持10年,计算为142795元(28559元×10年×50%);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确定为2750元,被告周斌支出的鉴定费确定为4661.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06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4896元、护理费14865.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7722元(457212元+300510元)、护理依赖费用142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1175211.62元。因原告的损失通过保险已经得到35万元的赔偿,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应扣除35万元后,由原告与被告周斌按上述比例承担,被告周斌按比例承担后应扣除已垫付的75000元。对于被告周斌支出的鉴定费4661.4元,原告与被告周斌应按上述比例承担,即原告担负1864.56元。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赔偿原告卜海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5126.97元【(1175211.62元-350000元)×60%】,扣除被告周斌为原告垫付的75000元及原告应担负的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864.56元,被告周斌赔偿原告418262.41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周斌担负946元,由原告担负631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卜海龙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卜海龙承担40%责任过重、应承担30%,卜海龙获得的35万元保险理赔款不应扣除,护理依赖费用仅支持10年缺乏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卜海龙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斌和天纬公司负担。周斌答辩,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卜海龙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全面注意路面情况,没有系安全带造成,而周斌对此并无责任,故而不同意卜海龙承担30%责任,而应由周斌承担30%责任;周斌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目的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减少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故而相应保险理赔款应在总金额中扣除;原审判决按卜海龙实际情况支持10年护理依赖费用,也并没有剥夺卜海龙10年以后再行起诉的权利;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件,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故而不同意天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纬公司答辩,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只负责为周斌车辆办理相关手续且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故而如周斌一方应承担事故责任也应由周斌自己承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周斌亦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周斌的赔偿比例过高、对卜海龙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显失公平,保险理赔款应全部从周斌应付责任范围扣减,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卜海龙应先主张该保险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斌赔偿卜海龙损失21220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卜海龙承担。卜海龙答辩,卜海龙居住在城市,且一直以驾驶员身份从事劳动,故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前卜海龙并不知晓涉案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且卜海龙有权直接向接受劳务的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比例和保险理赔款的扣除问题同卜海龙的上诉意见。天纬公司陈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卜海龙虽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但是因其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卜海龙的居住、从业等情况,结合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卜海龙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针对卜海龙的护理依赖费用原审人民法院暂酌情支持10年并无不当。卜海龙获得的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实际赔付完毕,车上人员责任险纠纷亦已判决,卜海龙认可相应款项直接赔偿给己方。结合上述保险的投保人情况和保险目的,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自损失总额内扣除并无不当。另外,卜海龙与周斌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卜海龙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选择依照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向周斌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卜海龙要求天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周斌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上诉人卜海龙承担2335元,由上诉人周斌承担1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