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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龙某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开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开,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开从怀集县大岗镇黄寨村一名叫“阿雷”的男子以人民币5300元的低价购得一辆银色五菱牌小汽车。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龙某开在大岗镇圩镇大岗路口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查,该车系2012年10月30日怀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李某群被盗的车辆。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龙某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龙某开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龙某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起获的赃物已发还给失主,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开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龙某开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300元的价格向怀集县大岗镇黄寨村的一名叫“阿雷”的男子购得一辆银灰色五菱牌小汽车(车架号码:lzwacaga5b6112760,发动机号码:8ba1211508)。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龙某开驾驶涉案的小汽车在大岗镇圩镇大岗路口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查,涉案的小汽车是失主李某群被盗的车辆。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银灰色五菱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7700元。2015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银灰色五菱牌小汽车发还给失主李某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龙朝某的证言,失主李某群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开的经过,被告人龙某开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开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的小汽车已发还给失主,一定程度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龙某开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龙某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黄亚敏二о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