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金与林丽、钟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林丽,钟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388号原告:林金。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被告:钟顺红。原告林金与被告林丽、钟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丽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00元;3、被告钟顺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30日,被告林丽向原告林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若未如期归还,愿承担债权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钟顺红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3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金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二、被告钟顺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林丽、钟顺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王琴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